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仕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
61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仕尉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仕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1罪)及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4罪)。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分別2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主觀上應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具有時空密接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均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1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
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己私,率爾為
本件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致使告訴人 錢瑞 英及被害人 張鈺 偵、 張惠閔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有不該,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係水電學徒、月入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扶養人口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品均係其犯罪所得,其中
現金500元部分,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衡情,一般人於證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品遭竊後當會申請掛失補辦,此等物品即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金錢
,係被告各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罪名及宣告刑│├──┼────┼──────────┼────────────┤│一│起訴書所│告訴人之皮包1個(內│羅仕尉犯竊盜罪,累犯,處│││載竊取告│含告訴人、其長女即被│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訴人錢瑞│害人 張鈺偵 2人之國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英皮包1│身分證與健保卡各1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個│、告訴人之汽車駕照、│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機車駕照、行車執照各│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1張、張鈺偵之華南銀│,追徵其價額。││││行板橋分行、次女即被│││││害人張惠閔臺灣企業埔│││││墘分行、被害人張鈺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港尾郵局金融卡各│││││1張與存摺各1本、被│││││害人張惠閔之 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存摺│││││1本,與現金500元等│││││財物)。││├──┼────┼──────────┼────────────┤│二│起訴書附│現金1萬元│羅仕尉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表編號1││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起訴書附│現金5000元、1萬元(│羅仕尉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表編號2│合計1萬5000元)│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起訴書附│現金各2萬元(合計4│羅仕尉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表編號3│萬元)│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起訴書附│現金1萬元│羅仕尉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表編號4││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2618號被告羅仕尉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仕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28號、99年度審易字第1728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861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
785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4月及7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6月30日15時2分許,自大門進入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0樓「 呂桑 食堂」處,趁 錢瑞英 於休店時間熟睡休息之際,徒手竊取錢瑞英所有、其時放置在店內櫃檯旁之皮包1個(內含錢瑞英、其女張鈺偵2人之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各1張、錢瑞英之汽車駕照、機車駕照、行車執照各
1張、錢瑞英長女張鈺偵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板橋分行、次女張惠閔臺灣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埔墘分行、張鈺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港尾郵局金融卡各
1張與存摺各1本、張惠閔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存摺1本,與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等財物),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 嗣羅 仕尉另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在如附表所示地點,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下稱ATM)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手,旋並予以花用殆盡。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錢瑞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仕尉於警詢時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錢瑞英之於警詢│1.告訴人確有於前開時地遭│││及偵查中之證述。│竊上揭財物。││││2.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確有││││遭提領之事實。│├──┼─────────────┼────────────┤│3│「呂桑食堂」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竊取告│││擷圖5張。│訴人上開財物之事實。│├──┼─────────────┼────────────┤│4│106年6月30日15時42分 許國 │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泰世華銀行ATM監視器畫面擷│之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金│││圖8張。│融卡,利用ATM提領款項之││├─────────────┤事實。│││國泰世華銀行106年7月24日││││函及提款資料1份。││├──┼─────────────┼────────────┤│5│106年6月30日16時9分 許彰 │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化銀行西門分行ATM監視器畫│之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金│││面擷圖4張。│融卡,利用ATM提領現金之││├─────────────┤事實。│││彰化銀行西門分行106年7月││││25日函暨IC卡跨行提款跨行交││││易明細表1份。││├──┼─────────────┼────────────┤│6│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張惠│佐以被告前開供述,可證被│││閔之臺灣企銀埔墘分行存摺封│告確實有於附表編號1至4│││面影本暨交易明細資料1份、│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1│││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張鈺│至4所示款項之事實。│││偵之華南銀行板橋分行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資料1份。││├──┼─────────────┼────────────┤│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1至4│││訪表3份。│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2次提領、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2次提領,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相近時間內接續而為,請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上揭竊盜行為、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各次行為,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與分論併罰。復因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涉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檢察官陳照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表:
┌──┬───────┬─────────┬───────┬─────────────┬────┐│編號│日期時間│地點│金額(單位:新│遭盜領之金融卡│備註│││││臺幣)│││├──┼───────┼─────────┼───────┼─────────────┼────┤│1│106年6月30日│臺北市中山區南京西│1萬元│張鈺偵之華南銀行板橋分行帳││││15時42分許│路16號中山捷運站國││號00000-XXX0000號(完整帳│││││泰世華銀行ATM││號詳卷)金融卡││├──┼───────┼─────────┼───────┼─────────────┼────┤│2│106年6月30日│臺北市○○區○○路│5,000元、1萬│同上│接續提領│││16時9分、同日│169之2號彰化銀行│元│││││16時10分許│西門分行ATM││││├──┼───────┼─────────┼───────┼─────────────┼────┤│3│106年6月30日│臺北市○○區○○街│2萬元、2萬元│張惠閔之臺灣企銀埔墘分行帳│接續提領│││16時12分、同日│57號1樓永豐銀行ATM││號0000XXX0000號(完整帳號││││16時13分許│││詳卷)金融卡││├──┼───────┼─────────┼───────┼─────────────┼────┤│4│106年6月30日│臺北市○○區○○街│1萬元│同上││││16時48分許│100號1樓臺北富邦商│││││││業銀行A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