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0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營偵字第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被告之前科紀錄應予更正為「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判決及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十一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八三號裁定予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十五日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因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有上述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坦承肇事,有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罔顧傷者生命、身體安全而逃逸,所為誠屬不該,然斟酌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參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