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14號原告 陳秋美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2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AQ0000000號、第32-AQ0000000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各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6時許及同年月23日6時許,同在臺北市○○區○○路○○○號前之騎樓(下稱舉發地點)違規停車(二次停車行為,下分稱違規停車一、違規停車二),經民眾照相採證後,分別於104年12月16日下午1時47分許及同年月23日9時34分許,在臺北市政府「交通違規檢舉專區」網站上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之照相證據檔案而為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各於同年12月24日及同年月30日,針對上開違規停車一、二之行為,以其「騎樓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由,均製單逕行舉發。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分別於104年1
2月31日及105年1月29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停管處)查復後,舉發機關仍認原告違規屬實,但因臺北市停管處查復認舉發地點尚未實施「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政策,然系爭機車任意停放舉發地點顯已影響行人在該騎樓通行,故於105年2月17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530261601號函(下稱105年2月17日函),變更舉發之違規事實為「騎樓地停車妨礙他人通行」,且違反法條為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並函知原告及被告。原告仍不服舉發事實,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遂於105年2月23日,以原告違規停車行為一、二均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都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分別開立第32-AQ0000000及32-A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稱原處分一、二),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上開原處分一、二於105年3月1日向原告住所地送達後,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在舉發地點處居住4年多,從不知住家大樓前騎樓不能停車,該處1樓也設有舉發機關之巡邏箱,早晚均有員警經過及執行指揮交通勤務,也未對騎樓停車有所舉發,且該處並未實施臺北市「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政策,此經臺北市停管處回覆明確,故大樓住戶一直依停車慣例停放,直至遭舉發。而舉發地點並無任何禁停標誌、標線或紅線,且臺北市停管處既回覆該處並未實施「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政策。
(二)本件是依民眾檢舉,以伊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現場逕行舉發。但伊就住在該處大樓之「臺北市○○路○○○號5樓之
2」之址,大樓並設有24小時管理員,也可代收信件,員警本可當場按電鈴通知伊到場陳述意見後再決定是否舉發,卻逕而逕行舉發。
(三)舉發機關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繼又於105年2月18日變更舉發法條為同條項第5款,此舉發條款變更導致事實認定變更均有違誤。況舉發地點為獨立大樓,外有斑馬線指示行人方向,除非本大樓住戶才會繞進騎樓來,而騎樓上機慢車均依序靠兩邊排好停放,使走道暢通,並無影響通行或進出,也無所謂妨礙他人通行情事,且系爭違規行為是在深夜時段(零至6時)停車,並未嚴重危害交通秩序,情節輕微,應以不舉發為適當。
(四)舉發地點對面馬路以劃設紅線之人行道上,警用機車公然違規停車,只准州官放火不准百姓點燈,嚴重破壞員警形象等語。
(五)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所有系爭機車違規停車行為一、二,經民眾照相檢舉,並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違規事證明確。原告對於在舉發地點之騎樓停車事實亦不爭執。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二)原告雖辯稱:舉發地點未實施臺北市「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云云,惟依臺北市停管處查復,倘機車任意停放顯已影響通行或進出,仍得由執法單位依個案認定舉發,以維行人基本通行權益。故舉發機關檢視採證照片審認系爭機車停放於騎樓內側,已佔用往來行人行經該處時本可行走之路邊空間,形成行人步行之障礙物,確實影響行人直線通行,進而對於公眾或其他住戶往來通行時造成障礙及影響行人用路權益。另依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2條規定:「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應予打通或整平,不得擅自圍堵使用」,已說明騎樓應供公眾使用,而非屬騎樓所有人可以排除他人而獨自使用。況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以在顯然妨礙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依上開法條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形,已明顯導致妨礙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定違規。
(三)另原告辯稱:居住地址及戶籍地址皆在此處,非不在現場,不得逕行舉發云云。惟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依上開規定,「檢舉」與「舉發」顯係二事,民眾之檢舉性質上僅是促使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發動其舉發之職權,並非受託行使公權力,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之檢舉後固有權舉發,是否舉發仍須視該檢舉符合有關要件與否而定,非謂檢舉即等同於舉發;而民眾之檢舉,既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執行交通違規稽查,自無於採證提出檢舉前善意提醒原告該處所不得停車之義務,是原告主張民眾檢舉時未按電鈴提醒等節,均屬誤會,不值採憑。
(四)至原告另辯稱:舉發處分條款隨時都能更改突襲云云,惟道交處罰條例之處罰機關受理舉發後發現舉發錯誤,且係屬行政處分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更正之。本件舉發機關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上之「舉發違反法條」欄,原記載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惟嗣後經查明後發現有適法之疑慮,而以105年2月17日函復原告更正舉發法條,被告則依本件違規事實及舉發機關查復結果,於105年2月18日再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0531030400號函通知原告更改本案之舉發法條,並請其到案繳納期限內罰鍰金額事宜,及併予教示後續相關救濟程序等,此有該公函附卷可資參憑,即已對原告踐行相關法定權益通知之程序。嗣經原告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遂依更正後之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據以裁處,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五)原告辯稱:舉發地點無任何禁停標誌、標線、紅線云云,惟人行道禁止臨時停車,乃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明確,且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故騎樓乃以法律明文規範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待主管機關另行劃設標線或設置號誌,本質上即禁止臨時停車。故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騎樓),乃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以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為必要。倘在人行道(騎樓)之前劃設有禁止停車之紅色實線或設置標誌,亦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並非以有無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作為判定該人行道(騎樓)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處罰依據。又人行道(騎樓)之設置目的係專供行人通行之用,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不論在該處停車是否確實影響交通,均不容私人停車佔用以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此規則係依據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均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經查臺北市停車管理主管機關(即臺北市000000000路
000號前騎樓列為「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措施之實施路段,然該主管機關既已明確函釋「未實施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措施前,倘機車任意停放顯已影響通行或進出,由執法單位依個案認定舉發,以維行人基本通行權益」之特別規定,則原告於該路段尚未實施「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措施之前,自仍應不得任意停放,以避免影響行人通行或進出等語。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另因我國機車之數量甚鉅,且於交通繁忙處所每有停放之需,是為因應國情實際需要,道交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增訂、95年7月1日施行第90條之3第1項規定:「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器腳踏車(101年5月30日修正為「機車」,並於同年10月15日施行)、慢車之停車處所。」,其立法理由稱:「...二、配合第56條增訂第5項之立法理由,爰授權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於本法規定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地點,適度規劃設置機器腳踏車、慢車之停車處所;另因部分人行道寬度較廣,除可供行人通外,如主管機關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予以管制,亦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機器腳踏車、慢車之停車處所或設置腳踏車道,爰訂定本條文。」再「(第1項)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第2項)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10公分。但機車停放線劃設於非車道上者,得採用線寬5公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90條亦有明文。由此可知,汽車(包含機車在內)本不得在專攻行人通行之騎樓在內的人行道上臨時停車,僅於例外由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另設有准允停車之標誌或標線,始得於該範圍內停放機車。是以,當駕駛人欲將機車停放在人行道上時,尤應謹慎,觀察四周有無准允停車之標誌或標線,倘無准允停車之標誌或標線,即不應因該處未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或見該處另有其他違規停放之車輛,或因該處違規停車久未遭取締,便自行解讀乃開放停放機慢車之處所而逕自停車,且任何合格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人行道原則不開放停車,僅例外有准予停車標誌或標線時,方得停車之規範,亦有責任知悉。
(二)至於臺北市政府實施所謂「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下稱機車退出騎樓)政策,核其性質,為地方執法機關對於機車在騎樓、人行道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而違法臨時停車之普遍現象,本於取締執法職權之權宜裁量,依各路段違法妨礙行人通行權益情節之輕重緩急,而宣示先行執法取締區域之裁量行政。然此「機車退出騎樓」之執法裁量,並未對外進一步宣示其他路段機車在騎樓、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法性即受免除,也未表示一概不對其他路段機車違法停車行為舉發裁罰。是以,人民對臺北市區域內騎樓、人行道,尚未形成值得保護之信賴,可確信「未實施『機車退出騎樓』之區域,即免受交通違章取締裁罰」,則若機車違章停放在人行道上已明顯妨礙行人通行者,其行徑既另該當同條項第5款規定而得取締裁罰,且業已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權益遭受妨礙之實害結果,取締機關查證屬實後,其緩予取締執法之裁量更已萎縮至零,而應依法取締舉發,以供處罰機關裁罰,不得再以該路段未實施「機車退出騎樓」為由,無視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對行人通行人行道權益之保護,怠於執法。
(三)經查,原告系爭機車在舉發地點之騎樓人行道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有違規停車一、二之事實,為原告所肯認,且有民眾提供之檢舉採證照片在卷為憑。且依該等檢舉採證照片顯示,舉發地點之騎樓靠道路一側已停有一整排機車佔據騎樓通行面積,使騎樓扣除樓柱後可通行路幅至少減少三分之一以上,原告更將系爭機車停放在該騎樓靠近大樓本體之另一側通行道上,令騎樓原可通行路幅更減縮至一半以下,僅餘約一公尺之狹窄距離可供行人通行,且該騎樓在深夜欠缺照明,行人倘因偏離一般騎樓下慣見靠道路側停放之整排機車,選擇沿建物一側所留通道行走,卻又因光線昏暗,稍有不慎,即可能於經過該騎樓時,擦觸或撞擊停放靠建物一側之系爭機車,而遭該機車後置物架、車牌或排氣管等突出處所傷,致無從於原大樓規劃留設之騎樓上,無慮地自由通行使用騎樓,只得小心翼翼在昏暗中,被迫依循恣意違規機車所留之通道,緩緩而行,甚或必須放棄原行進路線,而改行鄰近他道,則系爭機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章事實,至為灼然。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機車靠邊排好停放,使走道暢通,或鄰近亦有紅磚行人道可供通行,毫無妨礙他人通行云云,顯將系爭騎樓視為得以恣意佔據、排除他人合法行走使用之私用地,更與客觀事實有違,諉無可採。另揆諸前開說明,縱使舉發地點並未經臺北市政府宣告應立即實施機車退出騎樓之執法取締區域,原告也無從信賴其在舉發地點騎樓上停放機車妨礙行人通行之違章行為,已經臺北市政府免除其違法性,或一概免受取締裁罰,舉發機關依民眾循合法程序檢舉查證屬實後,對於系爭機車違規停車一、二,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違法事由,且已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權益嚴重遭受妨礙結果之行徑,原緩予取締執法之權宜裁量已萎縮至零,應依法取締舉發,以供處罰機關依法裁罰,不得怠於執法。原告主張因在舉發地點處居住4年多,不知舉發地點騎樓不能停車,巡邏員警過往不曾舉發騎樓違規停車,且該處未實施「機車退出騎樓」政策,舉發地點無任何禁停標誌、標線或紅線云云,核均非其得免除違章受罰責任之正當理由,也非其得以信賴違法行為不受取締裁罰之值得信賴的正當基礎,均不可採。
(四)按對於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舉發機關是依民眾就原告系爭機車違規停車一、二之行為,以照相採證後,在同日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採證照片資料,在臺北市政府「交通違規檢舉專區」網站,向警察機關檢舉,有舉發機關以105年3月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532918100號函檢附民眾檢舉資料在卷為憑(見卷第118-120頁),而舉發機關經查證屬實後,依職權製單舉發,已合於上開舉發程序之規定,而民眾檢舉並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執行交通違規稽查,並無於採證提出檢舉前,善意提醒原告該處所不得停車之義務,至於本件法定裁罰金額雖在3,000元以下,且原告系爭停車遭舉發時間在上午近6時許,但其在舉發地點騎樓上違規停放機車,尤使該原已遭靠道路一側整排停放之機車佔據而非寬敞之騎樓路幅更形狹小,更足生行經昏暗當地之行人擦觸或撞擊系爭機車而受傷之危險,原告系爭違規停車
0、二之行為,對行人安全用路之權益危害甚鉅,絕非合於行政罰法第19條因情節輕微而以不處罰為適當之情形,也與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肆點第二項所定得施以輕微規勸代替舉發裁罰之情形不符,是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應先按電鈴規勸提醒原告,不應逕行舉發違法云云,也乏憑據,不足憑採。
(五)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所訂定之處理細則,依同細則第11條第2項固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規定舉發時,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但此舉發違規行為態樣及違反法規之告知,旨在給予違規行為人於受處罰機關裁罰前,得知悉己受取締違法之情節與所涉違反之法規,以維護其程序主體地位,並得在正確認知下,享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落實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是處罰機關裁罰前,倘交通勤務警察舉發時,已告知駕駛人其違規行為態樣,縱初製單據發通知時,所告知法條與處罰機關裁罰之法規依據有出入,但在製單舉發通知後,於處罰機關作成裁罰決定前,已另行正確告知違規駕駛人其違反之法規,使其能有適正認知下,享有對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之充分機會者,則處理細則第11條第2項與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3項保障駕駛人程序主體地位與合法聽審請求權之規範意旨已受落實,自不因舉發機關初始通知時告知違反法規錯誤,而影響舉發或裁罰行為之合法性。查舉發機關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上之「舉發違反法條」欄,原雖記載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見卷第81-82頁),惟舉發通知單已附具系爭機車在騎樓顯有妨礙行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法態樣照片,且舉發機關嗣後於105年2月17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53026160
1號函復原告,更正舉發法條為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被告另於105年2月18日再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053103040
0號函通知原告更改本案之舉發法條,並請其到案繳納期限內罰鍰金額事宜,及併予教示後續相關救濟程序等,此有該公函附卷可參(見卷第121頁),可見本件被告依法裁罰前,關於原告違法行為態樣及違反之法規,已受正確充分之告知,原告也有充分之機會,向處罰機關即被告表示意見,其程序主體地位與合法聽審請求權已受完全之保障,參酌上開說明,本件舉發或裁罰程序之合法性,自不因舉發機關初始製單舉發告知違反法條有誤而受影響。
(六)至於原告另主張舉發地點附近常見警用或其他機車違規停放,何獨單對其開罰云云,然查舉發地點縱曾有多輛機車違規停放,或附近常有警車違規之事實,核與本件處罰原因無涉,蓋不法行為並無平等原則之適用,是其他機車同時有違規停放之行為,並不能因此脫免原告本件「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是此主張,也不足採。
六、綜上,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違章情事,至為明確,被告據以裁罰,應屬有據。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