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抗字第65號抗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林惠敏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代理人 蘇明誌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董家宏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高義欽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姚宜姈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曾昌 代理人 洪千雯 相對人即債務人 彭孟源 代理人 彭順生
張蓉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本院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院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0號聲請免責程序中,請求本院調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0年之財產何以有友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760元,原審卻未調查,所為免責之裁定,自非允當,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改裁定不免責等語。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發函通知債權人到庭陳述意見,債權人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到庭稱:請審酌相對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見102年度消債抗字第65號卷,下稱本件消債抗卷,第45至49頁)。
㈡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消債條例第
133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檢核點在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2年更行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而聲請清算以脫免債務;又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逕將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又債務人免責制度目的係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並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不當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從事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或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全然未慮及個人日後履行返還債務之能力,反而希冀利用消債條例中所定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藉以規避償還責任,自與該條例立法本旨有違,相對人於98年10月19日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即逃避債務、不求戮力清償,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件消債抗卷第28至31、40頁)。
㈢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請審酌
相對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件消債抗卷第35頁)。
㈣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相對人積欠
各銀行欠款,尚有工作能力,卻恣意從事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或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濫用消債條例規避債務,請審酌相對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5款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件消債抗卷第38頁)。
㈤其餘債權人未到庭,亦未具狀對是否免責一事表示意見。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本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
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相對人並無不免責之事由:㈠本件相對人前於97年9月1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98
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自98年3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相對人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
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98年
6月18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嗣經本院審酌其所積欠債務源於個人奢侈、浪費之行為,長期未能適度減少非必要支出,終至難以負擔之程度,而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乃於98年10月19日以98年度消債聲字第14號裁定不免責,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復於98年11月19日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59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是相對人前經本院依修正前第134條第4款規定為不免責裁定確定,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再為本件免責之聲請,符合修正條文之規定。
㈡相對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本件相對人於98年3月12日經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98年6月18日終止清算程序,已如前述,而其於98年、99年、100年之收入均為0元,有上開年度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0號卷,下稱再聲免卷,第13至15頁)。又相對人陳稱自96年12月罹患鼻咽癌後,需長期治療無法工作而無收入,且迄今無工作,與其大陸籍配偶住在福建地區等語(見98年度消債抗字第593號卷,下稱前案消債抗卷,第48頁),有其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職證明及入出境紀錄各1份為憑(見98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卷第21、43至46、48頁、前案消債抗卷第53頁),是其所述情節堪可採信,此外未見相對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何固定收入之情,足見相對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人」之要件,尚不得據以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相對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修法理由參照)。本院前以相對人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裁定債務人不免責(98年度消債聲字第14號、98年度消債抗字第593號),係以其原有每月約2萬元之平均所得,足以維持個人及家庭必要生活所需,卻以預借現金、刷卡消費等方式擴張消費,刷卡消費之商品並有多筆購買家庭音響劇院組、高階行動電話、網路遊戲、按摩椅等非必要支出,堪認其有未妥適衡量其個人償債能力、恣意消費之浪費情事。惟上開含消費奢侈商品之時間,均集中於93年間,最後一筆刷卡消費亦於95年之前,距本件聲請清算之97年9月18日,均已逾2年,此外未見相對人有何其他該款所謂「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事由,自難仍執該款事由,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相對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之不免責事由:
本件相對人未見有何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一事,自難認有該款事由而須為不免責之裁定。
㈤相對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相對人於97年9月1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時,雖未陳報其名下友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持股(見98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卷第10頁),惟查:⑴其持有該公司股份係早於87年間取得1,
000股後,迭經增資、減資,於98年間結餘股數為76股乙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2日中信銀代理字第000000000號函附相對人友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持有股份資料表1份可考(見本件消債抗卷第69至71頁),而該公司每股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交易價格近年不到10元,除於96年間因減資一度逾10萬元,於97年
9月間甚至僅為3元乙情,有股價奇摩網路查詢1紙可考(見本件消債抗卷第72頁),是以相對人聲請清算時,其名下持有該公司股份之市價僅約228元(3×76=228),縱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14條以每股10元計算其票面金額,亦僅為760元(10×76=760);⑵又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係按年度提供,無法顯示最新財產資料,此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不同,業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12月9日中區國稅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見本件消債抗卷第64頁),是以相對人於97年9月1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時,檢附之96年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自無上開持股紀錄;⑶而聲請人於上開聲請清算時,既如實陳報其於96年間每月約2萬元之薪資所得(見98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卷第11頁),距其於87年間取得友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持股亦已達10年,足見相對人辯稱已無印象有投資友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本件消債抗卷第48頁),堪可採信,尚難認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事由,自難據為不免責之裁定。㈥此外,未見有何其他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本院自難據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於消債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本院依修正前第134條第4款規定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其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之102年6月13日,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再為本件免責之聲請,未見有何不免責事由存在,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免除相對人債務。原審為相對人應予免責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謝雨真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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