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407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4078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許文山 債務人 陳盈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陸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八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稱「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奉經濟部核准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邱正雄」,合先敘明。
二、案外人 鄧昌艷 於民國87年9月14日向債權人借得新臺幣(以下同)3,300,000元正,並立陳盈秀為連帶保證人,同時約定利(本)息於每月14日繳付乙次,立有房屋借款約定書壹紙為證,並約定共同遵守約定事項。
三、嗣案外人鄧昌艷對前開借款僅繳至民國89年10月14日即未履行,經債權人聲請拍賣案外人鄧昌艷所提供之擔保房屋並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執字第1595號執行分配1,922,787元,及債務人陳盈秀還款96,461元,仍不足本金新臺幣1,856,862元正及自民國92年8月8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惟債務人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維護債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書記官王宏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