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3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1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皓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速偵字第63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嘉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嘉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301號被告陳嘉皓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市○路○號(豐原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皓自民國108年11月6日6時許起至同日8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1段與德化街口之全家超商內,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隨即騎乘牌照號碼311-CQ
W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梅亭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對其實施攔檢盤查,發覺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8時50分許,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檢察官張容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