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1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9行「見 張宏平 所有安全帽1頂置於該處無人看顧,竟徒手竊取之」之記載,應補充為「徒手竊取張宏平所有掛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照鏡上之金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000元」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成立累犯並予加重:㈠被告前有如更正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犯行遭科處刑責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就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犯行,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除前揭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先前亦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取財物已經警當場扣押並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附卷可稽,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所竊財物非鉅,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被告本件所竊得如附件所示之財物,固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系爭財物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系爭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674號被告王志紋(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紋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00號,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09號、105年度簡字第440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年、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8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0年7月6日21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旁巷子內,見張宏平所有安全帽1頂置於該處無人看顧,竟徒手竊取之,隨即逃離現場。案經張宏平報警,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宏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監視器畫面16張及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檢察官周韋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