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871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洪國智 被告英特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翁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肆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是以公司經解散登記,應行清算程序,且必至清算終結後,其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查被告英特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特瑞公司)自民國108年8月15日起解散,並選任被告翁瑞祥為清算人,經臺中市政府
108年8月17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4483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有被告英特瑞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因被告英特瑞公司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屬有當事人能力,且應以被告翁瑞祥為被告英特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英特瑞公司於107年8月2日邀同被告翁瑞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8月2日起至111年8月2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3.845%計付,並約定利率於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1個應繳款日起改按新訂定儲利率指數加2.75%計算(目前為1.095%+2.75%=3.84
5%),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詎被告英特瑞公司自108年7月2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繳付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117萬4,51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翁瑞祥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英特瑞公司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後,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翁瑞祥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熊祥雲法官劉育綾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