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744號
108年度聲字第5455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仰武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 律師
許琬婷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32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仰武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業已坦承不諱,足顯已認知自身之錯誤,且本案其餘同案被告、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被告顯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實益或可能,又被告與未婚妻之未成年子女於民國108年6月甫出生,被告仍未有機會與其相處,共享天倫之樂,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羈絆,足以使被告自知肩負重擔,應盡力改正自身,實不可能拋下幼子而逃亡,再被告除與家人有固定住居所外,亦有固定之工作場所,足見被告確無逃亡之虞,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願意限制住居、定期向管區報到,以使被告安排好家中事宜,安心服刑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徐仰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犯行,否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且有證人 陳明宏 、 陳立纁 、 岳容君 之證述可證,並有相關書證及扣案之毒品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與同案被告 劉智傑 所述相佐,足認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自108年2月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另於108年5月1日、108年7月1日、108年9月1日延長羈押2月,及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8年9月18日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業據其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明宏、陳立纁、岳容君、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智傑、 朱信豪 、 裔善文 、 楊翔荏 、瑪南蘇羅曼、證人即共犯 王子源 、 宋家銘 之證述可證,且有相關書證及扣案之毒品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業於10
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109年1月15日宣判,而被告就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販賣毒品犯行達11次之多,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再審酌本件雖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件辯論終結、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棄保逃亡之虞,則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經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本件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尚難准許,應俱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林雷安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