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394號聲請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曹修賢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曹修賢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設定新臺幣(下同)①3,510,000元②2,0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民國137年3月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至107年8月8日止,相對人向聲請人尚欠款項共計為4,572,780元,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云云。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前述清償期已登記有確定日期者,即應以登記內容為準;如未登記有確定日期時,抵押權人即應提出可供法院形式審查之書面契約或其他文件,以證明債務確已屆期未受清償,如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尚不能確認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者,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本件抵押權之債務清償日期,係登記「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有聲請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係提出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以下簡稱貸款契約書)作為債權證明文件,並主張借款期間自107年3月8日起至137年3月8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依貸款契約書「拾柒、通用條款:五加速條款㈡4.立約人對貴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立約人,始生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因相對人於107年8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提出回執影本1紙。惟聲請人僅提出回執影本而未提出其他得據以認定已對相對人為催告通知之文件,本院遂於107年11月15日通知聲請人釋明抵押物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並提出證明如催收函及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此有通知函及送達回執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提出,依前開說明,本院尚難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而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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