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930號具保人 完杰修 被告 黃慶鴻 選任辯護人 楊凱雯 律師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完杰修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慶鴻(下稱被告)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7月2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完杰修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附卷可稽。茲因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並依具保人住所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有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另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楊展庚
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瀚群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