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44號原告 李勝清
蔡長江 李秀珠 兼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添城 被告 林送 訴訟代理人 唐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返還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柒拾參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
二、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證物二、三所示地上物(實際占用面積及位置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予以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2,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7月4日當庭依據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更正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1244⑵所示,面積15.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前述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2,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1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核算,至就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又系爭土地於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萬8,900元,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15頁)。據此,本件依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經測量後)為15.03平方公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88萬5,267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58,900元/㎡×15.03㎡=885,2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茲因原告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4,463元到院,致本件發生有溢收訴訟費用之情事,且參酌原告111年6月16日書狀內容,就此部分似亦有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33頁)。為此,爰依前揭法條規定,逕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將溢收部分予以返還,並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若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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