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隆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毒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隆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隆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前科罪刑,且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觀勒紀錄及施用毒品前科、因施用毒品案件未入監執行經通緝,其間再犯本案、惟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毒偵字第411號被告郭隆榮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
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隆榮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月15日予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9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於104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13日下午5時許,在其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郭隆榮另案遭通緝,於107年10月16日晚間7時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隆榮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各1份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隆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