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東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洋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向台北監理處辦妥附條件買賣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一千元,分十八期給付,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止,每兩月為一期,每期付款三萬八千十二元,標的物停放地點為民權東路一段八號二十四樓住所,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後,僅付款四期,即拒不付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十月間以該汽車向台北縣新店市○○路當鋪質押借款十五萬元,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東洋公司。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調查期日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東洋公司法定代理人 史賀木 委託法務專員 秦仲豪 於調查中指述甚詳,且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附條件買賣登記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將標的物出質罪。被告遷移該車後以之出質借款,該遷移行為係出質之必要行為,故遷移之低度行為應為出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雖認被告未將車輛停放於約定之告既到庭自陳將標的物質押借款之經過,則本院就所涉同一法條之出質罪為簡易判決,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仍係同一期間、就同一標的物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無礙其基本社會事實之同一性)。爰審酌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本院通緝拘提後始到案,惟其犯罪僅侵害財產法益,倫理非難性非高,及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所生損害大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