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甘義平律師
鄭旭廷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晚間,以因打官司須支付某書記官費用,急須空白支票一紙,並發毒誓,擔保支付該支票之金額為由,懇請乙○○、戊○○幫忙,且在三央求,致乙○○、戊○○陷於錯誤,而交付空白支票一紙;然嗣同年九月十一日,乙○○竟受告知,應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七萬元,丙○○知悉後,雖給付六十萬元支票款,尚餘四十七萬元,丙○○以自己之MARCH自小客車一輛及戊○○之勞力士手錶一只,交予地下錢莊典當,方才足以支付;惟丙○○竟贖回自己之自小客車,遲遲不贖回戊○○之手錶,乙○○、戊○○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戊○○二人指訴;並認被告既與告訴人等二人交情普通,竟然無須任何理由,告訴人即借予空白支票,及價值昂貴之手錶,顯然與通常事理有悖,以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右揭詐欺犯行,辯稱未曾以打官司需要錢為由借款,僅稱要給朋友,但身上沒有票,所以向告訴人借票,並找公司特別助理甲○○前去拿票。事後發票日錢未湊足,差四十七萬元,透過報紙找地下錢莊,並拿伊所有車輛質押,當時戊○○亦在場,並將其手錶一起典當,之後仍無錢還地下錢莊,地下錢莊遂要伊將車賣掉變現,但賣得金額不足贖回手錶,並說等有錢時再取回,嗣後就聯絡不上地下錢莊等語。
五、本院查:
(一)告訴人乙○○、戊○○所營之丁○○○設計公司(以下簡稱赫浦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承攬被告丙○○經營之紐約台北婚紗攝影公司裝潢工作,工程款共計四百五十四萬七千零六十六元,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完工一事,業據告訴人二人於告訴狀指稱甚詳,並有工程估價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丙○○對告訴人裝潢承攬一事亦不爭執,則告訴人於施作被告定作之工程後,因有承攬法律關係存立,雙方關係自非比尋常,而告訴人更因有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期待,不免就被告所為之借票要求,本諸前開合作之默契,予以首肯協助,此並為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中所是認(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因此本件借款並非起訴檢察官所謂交情普通、毫無理由而為,告訴人應係出於前合作關係之借貸,難認告訴人係陷於錯誤而出借。
(二)又司法之公正廉潔,早已經是我國司法制度不斷努力之目標,更是廣為宣導之政策,以告訴人之學識及社經地位,對此不能不知,衡情對以訴訟需支付書記官費用之借款緣由,自應心生疑慮斷然拒絕,焉能隨意借貸?且乙○○指稱被告之秘書甲○○經被告委託前來取票時,亦曾提及支付書記官費用事,已為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所否認(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告究有無以此為由借款,僅餘告訴人二人之單方指述,殊難遽採。抑有進者,乙○○亦於本院證承其完全不在乎被告借錢如何使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借款是否支付書記官費用,並非告訴人考量借票之因素。另借款人求借當時,莫不以最大誠意顯示其未來履債還款之能力,此為一般借貸常態,亦不足謂被告再三苦求借款並保證支票兌現之舉措乃詐欺行止,驟為其不利之事實認定。
(三)被告借用系爭赫浦公司名義所開立空白支票後,填寫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九日、面額一百零七萬,然告訴人無力支付即將退票,被告乃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匯款支付告訴人六十萬元,有匯款通知單一紙附卷可查,其餘不足之四十七萬元部分,被告亦向地下錢莊以其所有車輛及告訴人戊○○之手錶質押借款一節,為兩造所是認,則由被告借票後即還款約百分之六十,並竭力另行借款支應等節觀之,被告尚乏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告訴人戊○○雖同至地下錢莊以手錶質借,然參諸其所提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載係為渡過退票危機一情,戊○○應係為免赫浦公司留有退票之不良紀錄,而基於本身利益質押手錶借款,並非當然係受被告詐欺而為,自不能以被告嗣後未贖回戊○○手錶而反推被告詐欺。
(四)末查,被告與告訴人就所積欠戊○○手錶價款,以二十萬元達成和解一事,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益徵本件核係被告未返還手錶價款之民事債務不履行爭議,不足認有詐欺惡意。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未詐欺,堪以採信,實難純憑告訴人單方之指述遽以詐欺罪名相繩。此外,檢察官復未能舉以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憑參被告有何其所指摘詐欺行徑,不能證明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