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七二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
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性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壹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一千二百零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陳述: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九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點五七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自借款撥付之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如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除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本金六十五萬一千二百零七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利率明細表各一件、約定書三件、放款帳卡明細四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返還消費借貸款之訴訟,本院固非被告甲○○住所地之法院,然依兩造所簽訂之消費性借款契約第八條之約定,兩造就因違背本契約規定之各款經原告提起訴訟時,同意以原告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返還消費借貸款之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九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點五七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自借款撥付之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如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除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及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本金六十五萬一千二百零七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借款契約、利率明細表各一件、約定書三件、放款帳卡明細四紙為證,被告丁○○、乙○○、甲○○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向原告借款,應於每月二十三日以前繳付攤還本息,惟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未按期攤還本息,依兩造消費性借款契約第三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其逾期清償之違約金應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算,且是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已變動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本件借款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一八,亦有原告所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利率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乙○○、甲○○既為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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