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九五號
原告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捌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叁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被告丁○○於借得前開款項後,僅攤還肆拾陸萬肆仟零叁拾壹元,及繳納至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之利息,依約定書之約定其以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幾經催討,均無結果。經聲請鈞院拍賣抵押物取得分配款後,尚不足陸拾捌萬捌仟捌佰肆拾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為此檢具有關證物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配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配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二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陸拾捌萬捌仟捌佰肆拾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聲請: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