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6年9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AEV4430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2月3日晚間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因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經警舉發(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字第AEV443053號),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6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957-CX計程車非伊所有,也非伊駕駛,係遭他人偽造,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聲明異議之期間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亦有明文。次按,異議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法加計在途期間2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第2條第1款亦有規定。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原處分機關於96年9月7日為本件裁決處分,並於96年9月10日送達異議人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住處,並由異議人簽收,有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參,是裁決書業於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不服而欲提起異議,自應於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96年9月11日起20日內提出,此觀諸裁決書附記欄內記載:「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宜蘭監理站)站轉送管轄地方法院」之教示內容甚明。又異議人居住在宜蘭縣宜蘭市,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載明,而非居住於原處分機關所在之宜蘭縣五結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及第2條第1款規定,前揭異議期間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依此異議人得聲明異議之期間末日應為96年10月2日(星期2),惟異議人竟遲至97年10月7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異議,此有原處分機關之戳章可資憑證,已逾2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程序之提起與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本院即不再就異議內容之實體理由詳予審酌、判斷。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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