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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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74號原告 陳雅華 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 律師被告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柯柱 訴訟代理人 林伯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6年5月30日為被告所經營之線上遊戲「唯舞獨
尊Online網路遊戲」(下稱系爭線上遊戲)會員,使用遊戲帳號:lynnl0000000(下稱系爭遊戲帳號),角色名稱:ζ櫻花ι雅α°,所屬伺服器:熱情牡羊(下稱系爭角色),被告於105年5月3日14時30分至6日14時30分無端將系爭遊戲帳號鎖住、拒絕原告登入帳號、進入遊戲,並於系爭線上遊戲網頁(http://www.gametower.com.tw/Services/Customer/Right/index.aspx?p=2&l=10&o=EFFECTIVE_DATETIME&r=d&gp=6&cno=0000-00-00#top)上刊登「初犯凍結遊戲帳號3日起:2016/05/0314:30:00迄:2016/05/0614:30:00」、「會員帳號lynnl0******,經程式偵測或線上查緝人員測試,進行遊戲時使用或散播非官方提供之程式(包含但不僅限自動練功程式、加速器、按鍵精靈等)」,而訴外人 余柏君 、 李冠德 及 黃家佐 等3人均為玩家,平日因系爭遊戲而與原告有所聯繫,因見被告官網有系爭貶損文字,又「lynnl0******」與原告所使用之skype帳號雷同, 故渠 等3人皆曾詢問系爭貶損文字與帳號所指是否為原告,足證原告之名譽已然遭受侵害,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當時原告有遊戲M幣2,073點(
M幣每1點等同新臺幣1元),是請求遲延損失新臺幣(下同)200元;又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及鈞院96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倘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侵害債權人之名譽者,可請求債務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自96年5月30日加入成為系爭線上遊戲會員,迄今已經
逾9年,堪稱為資深玩家會員,而被告身為資本額將近7億元之公司,未經查證,竟故意散播不實訊息即公告原告於系爭線上遊戲中使用非官方遊戲或外掛程式,迄於105年10月11日止,歷時5個月仍能查得上開不實之公告,為使原告之名譽得以有效回復,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連續1個月於被告官方網頁(http://gametower.com.tw/)上方刊登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字體不得小於12號、字形為標楷體)。
㈢被告就原告使用非法外掛程式,並未有效舉證以實其說:
1.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之1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要旨。在兩造不否認系爭使用遊戲之契約存在下,被告(債務人)主張原告使用非法外掛程式進行系爭遊戲、違反遊戲規章,係屬不可歸於已之事由的舉證責任,應由被告負擔。然,被告主張原告使用非法外掛程式所依憑之事證為:由被證2、被證3證明被告於105年4月4日18時24分起至4月22日22時58分止大量且長時間,初犯使用非法外掛程式;惟查,上開舉證顯有不足:⑴被證2為摘要,此為被告所自承,故不足為適格之證明。⑵被證2所列之歷程為105年4月20日至4月22日,此無能證明被告所主張原告所使用外掛之時間。⑶被告應係僅以其他玩家之檢舉即認定原告有使用,否則究竟如何偵測「外掛五」或其他方式測試,迄仍未提出具體且有力之事證。又果真有確實之證據足認原告於長達多日之「100場」遊戲中使用外掛之重大違失,豈會僅停權3日?足證被告確無證據可證明其所指涉之狀況。
2.被告迄未就「究係因模擬系爭線上遊戲之操作、還是偵測(如何偵測、方法、條件、使用何種外掛?)抑或是因其他玩家檢舉方認原告有使用外掛程式」,仍未為明確說明。
㈣被告認依WindowsAPI(ApplicationProgrammingInterf
ace)函式得出原告有使用外掛:然上開函式根本無法判斷是否使用外掛程式(運作原理亦未見說明),其所為之敘述,顯為誤導鈞院之託詞。又被證3-1及3-2欄位顯示不一致,足認該電磁紀錄非真或檢測方法不可靠;被告雖辯稱僅係不同「解碼器」所致,然其究係使用何種「解碼器」及何以使用不同「解碼器」導致發生上開情現,亦未見被告詳為說明;矧,「解碼器」之不同本不致產生上開現象,益證係再次誤導鈞院之辯詞,無足參採。
㈤被告未依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應
記載事項第16條通知原告,致原告無法依釐清是否有被告指涉之情形,自屬與法有違:
1.兩造就系爭線上遊戲所訂定之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倘其內容有違消費者保護法中央主管機關依消費者保護法公告應記載事項者,自得依應記載事項調整契約之內容,並依調整後之內容為民事請求權基礎:
⑴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9款規定,被告以經營線
上遊戲為業之企業經營者,又系爭契約係以使用線上遊戲為標的,並由被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使用線上遊戲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契約,屬於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
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應記載事項雖未記載為定型化
契約,依同條第5項,應記載事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凡此均應先予敘明。
2.經濟部於99年12月1日公告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應記載事項第16條規定:「十六、違反遊戲管理規則之處理: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有事實足證消費者於本遊戲中違反遊戲管理規則時,企業經營者應於遊戲網站或遊戲進行中公告,並以線上即時通訊方式或電子郵件通知消費者。經企業經營者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企業經營者得依遊戲管理規則,按其情節輕重限制消費者之遊戲使用權利。企業經營者依遊戲管理規則停止消費者進行遊戲之權利,每次不得超過_日(至長不得超過7日)。除構成契約終止事由外,企業經營者依遊戲管理規則對消費者所為之處置,不得影響消費者依本契約應享之權利。」準此,原告認被告違反遊戲管理規則時,應先以線上即時通訊方式或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經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被告得依遊戲管理規則處理停權;然被告於停權前未通知有如何之違反遊戲管理規章,僅於停權後之9分鐘以電子郵件通知並告以「原告以不正當之方式進行遊戲」,原告究係違反如何管理規章付之闕如,是原告無法迅即釐清原委,自然失去為自己辯護之機會,此觀原告遭停權當日,即向被告申請調閱相關資料即明,故被告上舉實有失應記載事項第16條之立法原意致有違失而不足採。
3.至被告主張其本得依應記載事項第19條第3項終止系爭契約,惟僅對原告為寬容之輕懲,未依前揭規定終止,自無事前通知之必要,但究否有符合第19條第3項使用外掛程式之情形,本即在爭議中,而停權3日並未非薄懲之寬厚態度,反係證據不足(如前所述)所致。
㈥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之翌日起連續1個月於被告官方網頁上方(http:
//www.gametower.com.tw/Games/We5/)刊登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均應受系爭線上遊戲之「遊戲管理規章」拘束,原告不得使用非官方提供之外掛程式:
被告於系爭線上遊戲官網(http://www.gametower.com.tw/Games/We5/Services/Rule/index.aspx)所公告之「遊戲管理規章」,業已明確規範:「經程式偵測或線上查緝人員測試,進行遊戲時使用或散播非官方提供之程式(包含但不僅限電腦程式有安裝、執行、自動練功程式、加速器、按鍵精靈等」之會員,初犯者給予停權3日之處罰。被告之所以為上述規範,其目的係維護及確保系爭線上遊戲所有會員之公平競爭權益,係屬正當合理,以避免部分不肖會員藉由非法之外掛程式,攫取與其所付出努力顯不相當之遊戲M幣之利益,以致破壞系爭線上遊戲之公平競爭環境。而所採取之處罰手段僅有「初犯遊戲帳號停權3天,累犯遊戲帳號停權7天」,亦無違反適當性、必要性及避免過度負擔等比例原則之虞。準此,系爭線上遊戲之「遊戲管理規章」自無所謂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虞,且原告既然本於自由意志,加入而成為系爭線上遊戲之會員,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精神,兩造均應受系爭線上遊戲之「遊戲管理規章」拘束,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惡意使用非官方提供之外掛程式,被告得援系爭線上遊戲之「遊戲管理規章」凍結系爭遊戲帳號3日:
被告自105年4月14日18時24分起至105年4月22日22時58分止,即發現原告以系爭角色登入及進入系爭線上遊戲,大量並長時間使用非被告所提供之非法外掛程式進行遊戲,顯係惡意違反系爭線上遊戲之「遊戲管理規章」。職是,被告援系爭線上遊戲之「遊戲管理規章」,給予原告所有系爭遊戲帳號「停權3日」之最輕處罰,即於105年5月3日14時30分至105年5月6日14時30分止,凍結系爭遊戲帳號3日,以屬謙抑。原告主張被告鎖住系爭遊戲帳號、拒絕原告進入系爭線上遊戲為遲延給付云云,實屬無稽。
㈢原告惡意使用外掛程式,違反「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
1.按「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壹、應記載事項」第19條「契約之終止及退費」規定,消費者有下列重大情事之一者,企業經營者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消費者後,得立即終止本合約:⑴利用任何系統或工具對企業經營者電腦系統之惡意攻擊或破壞。⑵以利用外掛程式、病毒程式、遊戲程式漏洞或其他違反公平合理之方式進行遊戲。⑶經司法機關查獲從事任何不法之行為。職是,線上遊戲之玩家若有利用外掛程式之方式進行遊戲,不但剝奪其他線上遊戲玩家爭取虛擬貨幣或財物,以拓展遊戲領域之機會,侵蝕公平競爭之權益,甚且該當刑法第359條規定,電腦犯罪之虞。線上遊戲經營者對於利用外掛程式之線上遊戲玩家,自得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例如逕行終止其與該線上遊戲玩家間之契約,以排除外掛程式繼續侵擾之危險狀態,維護線上遊戲之公平競爭環境。
2.原告既有惡意使用外掛程式進行遊戲,已如前述,顯係惡意違反「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9條「契約之終止及退費」規定。準此,被告對於原告使用外掛程式以致嚴重破壞遊戲公平性之行為,尚非不得援上開規定,逕行終止兩造間就系爭線上遊戲之契約關係,被告根本無庸輾轉對原告為「停權3日」之輕微處罰。惟被告為維繫原告在系爭線上遊戲會員之地位,不欲藉此終止彼此間之契約關係,依據系爭線上遊戲之「遊戲管理規章」規定,對原告採取輕微之「停權3日」處罰,洵屬有據,且係相當寬容之舉。
3.被告謹再提供原告於系爭線上遊戲之遊戲歷程及活動中使用外掛程式證明暨說明,因檔案內容龐大,茲儲存於光碟提出。
㈣本件毋庸踐行先通知後停權程序之必要:
1.按「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壹、應記載事項」第16條「違反遊戲管理規則之處理」雖有規定:「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有事實足證消費者於本遊戲中違反遊戲管理規則時,企業經營者應於遊戲網站或遊戲進行中公告,並以線上即時通訊方式或電子郵件通知消費者。經企業經營者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企業經營者得依遊戲管理規則,按其情節輕重限制消費者之遊戲使用權利。」。申言之,企業經營者對於違規之消費者,原則上應踐行「先通知要求改善、限制權利」之流程。
2.被告對原告為停權處罰之時間在105年5月3日14時30分,停權通知發出時間在同日14時39分,兩者時段僅間隔9分鐘,幾乎趨近一致。可見被告縱為「先停權、後通知」,而非踐行「先通知、後停權」程序,然兩者時間緊密,孰先孰後已無實質意義可言,程序違誤之瑕疵甚為輕微。
3.原告大量並長時間使用非被告所提供之非法外掛程式進行遊戲,違犯情節非謂不重,足認原告已無改善之可能,或原告縱有改善,亦無法彌補其先前所造成之危害狀態。是退萬步言,被告為「停權3日」之輕微處罰之前,有無通知原告改善、有無踐行「先通知、後停權」之程序,均無礙原告非法使用外掛程式之認定,且實質上未剝奪原告在系爭線上遊戲所享有之會員地位,無損及其權益可言。
㈤被證3遊戲歷程中歌曲欄位不一致之情事,與原告有無非法使用外掛程式之爭點無涉:
被證3遊戲歷程之資料中,歌曲欄位名稱不一致之情事僅係採用不同解碼器所致,其在系爭線上遊戲資料庫(DataBase)內所呈現之意義完全相同。更何況,被證3遊戲歷程資料中歌曲欄位名稱不一致之情事,與Windows作業系統依外掛程式清單進行偵測,並將「系爭線上遊戲會員有開啟外掛程式清單內所列之外掛程式」之資訊紀錄在系爭線上遊戲資料庫(DataBase)內之流程,彼此間毫無關聯。原告惡意紊亂兩者間之差異,藉機模糊爭點。
㈥原告並未受到財產上或名譽上之損害:
1.原告稱其尚有遊戲M幣2,073點,請求遲延損失200元云云。惟原告僅稱其所有之遊戲M幣點數,卻未提出200元之明確計算式及其依據,其主張難謂有理。更何況,被告於原告停權3日後復權,亦有將上開遊戲M幣點數歸入系爭遊戲帳號,原告實無受有財產上損害之情事。
2.被告對於每一位違反系爭線上遊戲「遊戲管理規章」之會員,雖有於系爭線上遊戲官網以「停權名單」公告,但基於對會員個人隱私權之保護,所公開者均係部分遮蔽之遊戲帳號。被告對於惡意違約之原告,在上開「停權名單」所公告之遊戲帳號為「lynnl0******」,並非系爭遊戲帳號之全部,任何人均難以透過「lynnl0******」即可直接指向為系爭遊戲帳號,再輾轉指向為系爭角色,最後指向原告。尤有甚者,系爭線上遊戲之所有會員中,顯示遊戲帳號為「lynnl0******」之會員則有數人,任何人根本不可能藉此推斷被告所公告之「lynnl0******」,即為原告在系爭線上遊戲之系爭遊戲帳號:「lynnl0000000」,根本無侵害原告名譽權。
3.原告雖援引鈞院96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主張「網路使用之暱稱」同樣係與人往來或從事社會活動之個人身分表徵,而有受侵害之可能。惟原告在系爭線上遊戲中,與人往來之網路暱稱為系爭角色:ζ櫻花ι雅α°,根本不是系爭遊戲帳號:lynnl0000000,系爭線上遊戲之所有會員,顯然不會注意「一連串英文字母及數字組合」之系爭遊戲帳號代表甚麼意義,與何種網路暱稱相連結,更遑論可以直接指向原告。更何況,被告所顯示殘缺不全之「lynnl0******」,系爭線上遊戲之所有會員毫無得悉其究為何人所有遊戲帳號之可能,原告所謂名譽權受損、刊登道歉啟事之主張,實屬無稽。
㈦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所經營系爭線上遊戲會員,被告未經查證,竟於105年5月3日在系爭線上遊戲網頁上刊登「初犯凍結遊戲帳號3日起:2016/05/0314:30:00迄:2016/05/06
14:30:00」、「會員帳號lynnl0******,經程式偵測或線上查緝人員測試,進行遊戲時使用或散播非官方提供之程式(包含但不僅限自動練功程式、加速器、按鍵精靈等)」之內容,公告原告於系爭線上遊戲中使用非官方遊戲或外掛程式,無端將原告之系爭遊戲帳號鎖住、拒絕原告登入帳號、進入遊戲,原告當時有遊戲M幣2,073點(M幣每1點等同新臺幣1元),爰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遲延損失200元,又因原告之名譽已然遭受侵害。爰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連續1個月於被告官方網頁(http://gametower.c
om.tw/)上方刊登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字體不得小於12號、字形為標楷體)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查系爭遊戲管理規章規定:「經程式偵測或線上查緝人員測
試,進行遊戲時使用或散播非官方提供之程式(包含但不僅限電腦程式有安裝、執行、自動練功程式、加速器、按鍵精靈等)。」,處罰方式為:「初犯遊戲帳號停權三天;累犯遊戲帳號停權七天;情節重大者,將回收該身分證所屬遊戲帳號會員資格。」等情,原告於加入系爭線上遊戲會員時,既已同意遵守系爭遊戲管理規章,自應受上開遊戲管理規章內容之拘束。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經濟部於99年12月1日公告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有關應記載事項第16條規定,被告於停權前未通知有如何之違反遊戲管理規章,僅於停權後之9分鐘以電子郵件通知並告以「原告以不正當之方式進行遊戲」,應有違失而不足採云云。惟觀諸系爭遊戲管理規章之內容,就違反管理規章時之處罰規定既已有特別約定,並非並無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且解釋上並無疑義,亦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原告即應受系爭遊戲管理規章之規範,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屬無據。
㈡復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被告為前揭公告時,原告有遊戲M幣2,073點(M幣每1點等同新臺幣1元),故請求遲延損失200元云云。惟原告就其實際受有損失200元及與被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縱令被告有對於原告構成債務不履行,然並不足認原告已受有實際損害。況所謂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29條之規定可知,乃債務已屆清償期,給付可能而未為給付之意。而本件被告乃係依系爭遊戲管理規章之處罰規定,將原告遊戲帳號停權3日,要與給付遲延之要件無涉。是原告依民法第2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遲延損失200元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再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
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被告於系爭線上遊戲網頁上公告之停權名單,乃記載「初犯凍結遊戲帳號3日起:2016/05/0314:
30:00迄:2016/05/0614:30:00;會員帳號lynnl0******;經程式偵測或線上查緝人員測試,進行遊戲時使用或散播非官方提供之程式(包含但不僅限自動練功程式、加速器、按鍵精靈等)」等內容,而原告在系爭線上遊戲進行活動時乃使用角色名稱:ζ櫻花ι雅α°為暱稱,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所公告被停權者既僅為「會員帳號lynnl0******」,並未記載完全之會員帳號內容,且非玩家進行系爭線上遊戲時所使用,自無法單純由此一代號而特定或可得特定某人,自不待言。而原告雖主張訴外人余柏君、李冠德及黃家佐等3人均為玩家,平日因系爭遊戲而與原告有所聯繫,因見被告官網有系爭貶損文字,又「lynnl0******」與原告所使用之skype帳號雷同,故渠等3人皆曾詢問系爭貶損文字與帳號所指是否為原告,足證原告之名譽已然遭受侵害云云。然按名譽乃係個人人格之社會評價,是名譽有無受侵害,自係以社會上對該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所為評價是否貶損為斷,倘係針對網路上之代號或暱稱為之,則需該代號、暱稱已廣為不特定之人所知悉,即該代號已被頻繁使用,且在該網站上成為網友眾所皆知,已達到「只要觀其代號、暱稱」必「知其人為何人」之顯著程度,其「代號或暱稱」已等同於「姓名」之辨識程度,或該網站上有足以特定或可得特定該代號、暱稱在現實世界中所指涉係何人,方得評斷已否構成對名譽權之侵害。查本件被告在系爭線上遊戲網站既並無揭露任何足以特定或可得特定有關「會員帳號lynnl0******」之實際使用人究所何指之資訊,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在系爭線上遊戲網站上所公告被停權之「會員帳號lynnl0******」於網路世界或上開網站中已達使不特定之使用者「觀其代號」即「知其真實身分」之顯著程度,是縱令被告有對於原告構成債務不履行,然原告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在客觀上難認有因此受不特定多數人予以貶抑之可能,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連續1個月於被告官方網頁(http://gametower.com.tw/)上方刊登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字體不得小於12號、字形為標楷體)云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至原告雖否認其有使用外掛程式進行系爭線上遊戲等情,被
告則以:其係以外掛程式清單為檢測,於系爭線上遊戲進行之際,利用Windows作業系統所提供之API函式進行偵測,無論有無偵測到外掛程式清單內所列之外掛程式,Windows作業系統均會將資訊傳遞給系爭線上遊戲主程式。如系爭線上遊戲主程式自Windows作業系統接收到之資訊為「有找到」,則再將「系爭線上遊戲會員有開啟外掛程式清單內所列之外掛程式」之資訊傳遞給系爭線上遊戲伺服器。被告自10
5年4月14日18時24分起至105年4月22日22時58分止,即發現原告以系爭角色登入及進入系爭線上遊戲,大量並長時間使用非被告所提供之非法外掛程式進行遊戲等情置辯,並提出原告使用外掛程式進行系爭遊戲紀錄、原告在系爭遊戲歷程光碟為證。而原告對上情固仍有爭執,然本院既已認定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實際受有遲延損失200元及名譽權受損之事實,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則有關原告究有無使用外掛程式之爭點,即無再加以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31條、第195條第1項、第
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遲延損失200元,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連續1個月於被告官方網頁(http://gametower.com.tw/)上方刊登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字體不得小於12號、字形為標楷體),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翠茹附表一:(道歉啟事乙則,字體不得小於12號、字形為標揩體)┌────────────────────────────┐│本公司前未經詳查,認帳號【lynnl0000000】、遊戲id【ζ櫻花││ι雅α°】玩家「進行遊戲時使用或散播非官方提供之程式」,││並公告於官方網頁,嗣查,本公司上開公告內容有誤,造成帳號││【lynnl0000000】、遊戲id【ζ櫻花ι雅α°】玩家名譽受損,││至感愧疚,特立此聲明澄清,並鄭重致歉。││道歉人: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