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收受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1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33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98年度易字第461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訊問中具結證述。
㈡理由部分:又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
悉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9條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吳政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