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朴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朴簡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犯罪事實最末應補充「甲○○於其所誣告他人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接受警詢時,即自白誣告罪行。」。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於其所誣告他人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接受警詢時,即自白誣告罪行,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恣意報警謊稱其遭人持槍射擊請警救援,浪費資源,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