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368號原告 黃成宏
黃盛松
徐藝瑄 柯家定 柯家閎 兼前列五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蓉善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來香 、 陳貴有 、 黃文炫 、 黃文鑒 、 黃文暉 、 陳碧沼 、 陳碧雪 、 陳屏蓉 、 歐陽鋒 、 歐陽毅 、 翁琿瑛 、 翁木蘭 、 翁德昌 、 翁德裕 、 翁翊菁 、 王晴暉 、 林瑞玉 、 林添財 、 林瑞華 、 林寶貴 、 林柔含 、 劉達觀 、 劉達真 、 王國棟 、 王晴祺 、 王晴璋 、 蔡維倫 、 蔡維容 、 陳木香 、 陳胡隨 、 陳純德 、 陳純鋒 、 陳宣孝 、 陳錦文 、 陳泓諭 、 陳秀滿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陸拾玖萬捌仟陸佰貳拾肆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經調解,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參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