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23號原告籃玉鶴被告 劉采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至銀行臨櫃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號設定後,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其申設之行動電話SIM卡,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於000年0月間參與LINE「鐵塔軍團」群組,由訴外人 王志銘 導師、 媛媛 助理以話術誘導原告進行虛擬貨幣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自111年5月17日13時10分起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345,575元、200萬元、100萬元,共計3,345,575元至客服經理所提供之上開被告所有中信銀行帳戶。被告協助詐欺集團謀取不法所有,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45,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參萬元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1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至銀行臨櫃將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號設定後,將其帳戶之存摺及其申設之行動電話SIM卡,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欺取財,致原告匯款3,345,575元等情,已如上述,而被告既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就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45,575元,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4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24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45,575元,及自11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的問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