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0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芮嘉 即 張惠君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請更生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考諸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聲請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費有無繳納,乃繫屬合法與否之要件,與聽審請求權保障係屬二事,是聲請人如未繳納裁判費而應駁回聲請,自不受上開法條限制。
二、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未據繳納聲請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06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聲請費1,000元及其他應補事項,該裁定已於112年10月6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然其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