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錦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錦樹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蔡錦樹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罪,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本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二、另受刑人蔡錦樹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業經於民國106年5月
5日執行完畢,固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此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黃蕙芳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書記官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