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8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聖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聖淳於民國106年1月16日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0號仁壽營區大門口附近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安全距離,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追撞同向前方,由 李歡桓 所駕駛,且正在等待士兵指揮軍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後方,致該車所附載之乘客 徐美花 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頭皮開放性傷口(4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張聖淳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本件被告張聖淳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經調解不成立後,乃不經言詞辯論,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45號簡易判決論以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一日。因被告張聖淳不服,提起上訴,並提出判決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之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經管轄第二審之該院合議庭乃以: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刑事簡易程序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於告訴乃論案件,未予告訴人及被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充分達成和解撤回告訴之機會,於被告之權益不利,本院因認有同法第452條及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屏東縣恆春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判決有罪,尚有誤會,合應撤銷原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固非無見。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立法意旨,係重在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時期,亦即撤回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逾此時期,即不得為之,以免肇致告訴人操縱訴訟及輕視裁判之流弊,依此立法理由,應認此限制並非重在第一審終結程序是否經「言詞辯論」,而係重在告訴人之撤回告訴,須在第一審裁判前法院最後得審酌之時點前;故理論上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告訴人須於第一審判決前,撤回其告訴,始屬合法。刑事訴訟法第七篇「簡易程序」對於「撤回告訴」固無明文,亦無準用同法第238條之規定,惟基於告訴權人有自由決定告訴與否之權,自無不許撤回之理。則告訴人於簡易判決前撤回告訴,應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於簡易判決後,上訴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程序中撤回告訴者,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於此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準用同法第三編「上訴」,第一章「通則」及第二章「第二審」之規定,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即不屬於「第一審」程序。是於地方法院簡易判決後,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因不屬於「第一審」程序,自無適用同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此與該簡易判決上訴案件,因法院認有同法第452條情形(即有同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而應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者(參見司法院訂頒「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十四」),尚屬有別(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非字第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爰不經言詞辯論,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45號簡易判決論以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提出判決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之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原判決因之以該告訴乃論之罪,既經撤回告訴,乃不經言詞辯論,將第一審簡易判決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有該刑事案卷、判決足稽。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簡易判決之上訴第二審案件,該第一審簡易判決既無刑事訴訟法第452條、451之1第4項但書所定「應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情形」,則審理該簡易判決第二審上訴之該院合議庭,自應準用同法第三編「上訴」,第一章「通則」及第二章「第二審」之規定,依通常程序審理該簡易判決之上訴案件,而非「第一審」程序。縱該簡易判決上訴第二審,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既不能認係在第一審判決終結前所為,應不生撤回效力。
(二)原審未能審酌及此,遽認該告訴乃論之罪,於該簡易判決之上訴第二審時,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乃不經言詞辯論,將第一審簡易判決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顯然於法未合。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撤銷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第二審合議庭,更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莊珮吟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曾允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