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人 程碧端 相對人 黃銘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5號),因伊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且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下同)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經司法院104年7月3日院台廳司四字第0000000000號令定自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修正理由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救助之標準而准予撰狀,有聲請人提出之審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且有本院向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之查詢紀錄單可憑。又聲請人於本院所請求精神慰撫金、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依其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尚難認有顯無理由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是聲請人就本件請求部分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黃國川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