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重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重雄因傷害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蔡重雄因犯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33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㈠受刑人蔡重雄因犯傷害罪如附表所示等4罪,先後經本院判
決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共2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62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而附表編號3、4共2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587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有上開各該裁判在卷可考。
㈡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王以齊法官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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