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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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7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嘉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嘉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經依聲請人所提全案聲請卷證,基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的程序特殊屬性,認定犯罪事實暨證據的採酌如下:
㈠、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補充為「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費德瑞』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第3行「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補充為「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㈢、第9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3行「被告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更正為「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租予他人使用,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再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相似類型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37號判決【該案係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詎不知悔改,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仍提供其所有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共新臺幣41萬元),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現從營建業(見偵卷第74頁訊問筆錄)等經濟、生活情況,暨其犯罪動機為上網求職、目的、手段、情節、提供帳戶之數量為1、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非輕、無積極證據顯示其因出租帳戶後已獲取報酬,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受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487號被告戴嘉宏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嘉宏能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前某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月13日11時18分許,假冒 陳玉琴 姪女撥打通訊軟體LINE電話與陳玉琴聯繫,佯稱因欲購買房屋急需借款云云,致陳玉琴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4日10時59分許,匯款41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玉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戴嘉宏固坦承申設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找到虛擬貨幣相關工作,對方稱出租一個帳戶每月3000元,抽成另計,對方稱主要是作資金進出使用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陳玉琴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手法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41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影本等在卷可佐,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出租帳戶自辯,然自承不認識對方,與對方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是本署自無從知悉何人使用上開帳戶詐騙,又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因對方稱買賣虛擬貨幣需要欲租借帳戶,然對其等貨幣買賣之內容與往來對象,又推稱一概不知,顯與常理有違;況被告前已因提供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涉犯幫助詐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37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則其對金融帳戶之保管使用,理應更加注意,惟被告率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足認被告對於其本人所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一定認識,且此種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綜上,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檢察官黃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