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58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康路128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5月3日上午11時55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景平路口(往中和方向)時,因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雙白線禁止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以照相方式採證,並由警員 林慶曜 以該車所有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之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雙白線禁止變換車道)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經將該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97年6月18日)前之97年5月30日向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提出申訴,經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基準表之規定,於97年7月31日以北市裁申字第裁22-C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台北縣中和市○○路與中山路路口共四個交會口,惟獨景平路往中和方向內線特別劃設雙白線為直行且可左轉用道,以致誤導駕駛人駛入後,並在景平路上架設錄影機加以錄影取締,至於其他三個路口內線道均劃設為左轉專用道,如此方式非常不妥,易招致民怨,並致行車秩序大亂。爰請求撤銷本件裁決,免為處罰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於前述時、地確有爭道行駛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雙白線禁止變換車道)之事實,為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內所坦認,並有現場舉發採證照片二幀在卷可按,足認抗告人於前開時、地不在規定之車道行駛,而爭道行駛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事實,至臻明確。抗告人雖以道路不當設計誤導駕駛民眾云云置辯,惟就卷內之採證照片觀之,受處分人為爭道行駛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雙白線禁止變換車道)之際,該道路上確劃設有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雙白實線,且當時亦無其他車輛行駛於其所駕駛之車輛兩側,是在抗告人車行於其車道上,仍有足夠之空間可供抗告人行駛甚明。況依上開照片所示,當時抗告人違規之時間為日間、天氣晴、視線良好,足見抗告人於行駛時即已知悉該路面有劃設雙白線禁止變換車道,且其亦無為閃避其他車輛或障礙物而須駛出雙白線之情事。雖抗告人提出其他並無劃設雙白實線可以跨越車道行駛之路段照片,認為本路段雙白線劃設易使駕駛人違規云云,惟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設置及管理,係屬交通主管機關之權責,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統一規劃設置,除有顯然不當而無法期待人民遵守之情形外,相關用路人均應加以遵守,始能發揮道路交通管理之功能,相關用路人亦應遵守各項交通規則,以期維護用路安全,若用路人得任意以道路上標線劃設不當為由逕行恣意行駛,行車秩序必為大亂,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亦難以維護。是本件異議人以道路劃設錯誤變相誤導,致有超越雙白線之違規行為云云聲明異議,實無足採,並非不得不超越雙白線行駛之合法理由。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以抗告人確有在前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爭道行駛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罰細則第43條、第44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無不當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仍指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