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30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95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7247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僅稱「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依法提出上訴,理由後補」云云,未附具體理由,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於民國(下同)98年2月26日以板院輔刑義97訴字第5095號函命其於文到7日內補正,被告旋於98年3月12日提出上訴理由狀,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已坦承犯罪,家中經濟來源都是由被告至工地做工所得,如發監執行,家中頓時失去支柱,因此被告很後悔所犯錯誤,請再給予機會,減低刑期」云云。惟被告前曾因麻藥、盜匪、贓物、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經入監執行後假釋,復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於96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所為係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二罪,法定刑分別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既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所處之刑分別必在6月以上及2月以上有期徒刑,是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原審雖未審酌被告所指之家中頓失支柱等情,然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宣告之本旨,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自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此外,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自屬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郭豫珍法官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