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信良輔佐人吳有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七四九二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信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信良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因2次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上開3罪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9月4日上午10時許,因其任職之公司老闆 羅嘉美 將其解職而心生不滿,竟前往嘉義市○區○○里○○0000號「鎮安宮」前空地,撿拾路邊磚塊敲下羅嘉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電瓶1只,以此方式竊取該物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羅嘉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信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嘉美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所指認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固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然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準此,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之物而行竊盜,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則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查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案係出於洩憤之緣故,在未經他人同意下,即隨意取走他人財物,不僅缺乏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更屬可議;惟被告就本案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事後已將竊得財物返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就犯罪所生之損害而言,尚非鉅大;參以被告因患有未明示之酒精性精神病,稍早於101年1月5日始治療完畢出院等情,有台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個案病情摘要1份及診斷證明書3紙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31、39、63頁),足認被告於處理情感與衝動控制上有困難,屬器質性腦徵候群之疾病,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務農,工作所得尚須負擔家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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