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朝興選任辯護人黃柏承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朝興於民國100年8月24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指標32.8公里前(新北市五股區境內),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駛入施工封閉之內側車道,其左側車身直接擦擊施工區內施工之工作人員即告訴人 李孟華 ,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臉部多處撕裂傷長度共5.5公分等傷害,被告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左側照後鏡亦因強烈撞擊而斷裂掉落遺留現場。詎被告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並照護告訴人即駕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及刑法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查告訴人業於101年1月2日與被告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於同日具狀向本院對被告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101年刑調字第2號調解書、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9至20頁),是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告訴人既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已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從而,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士珮
法官張誌洋法官李俊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