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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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2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應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方應雄於民國100年2月19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街○○巷往巷底方向行駛,行至自由街35巷與自由街之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 陳素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街往頂崁街方向行經上開路段,因而不慎撞擊陳素昭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致陳素昭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側近端腓骨骨折之傷害」之起訴事實,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素昭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規定,須告訴乃論。查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暨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行為達成和解,並已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依前開說明,爰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青根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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