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二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壹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一
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及二十萬元,約定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及八點六五按月計付,利率機動調整之,如逾一期未繳者,得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分別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及十一月十六日起逾期未繳,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戶籍謄本各二份及放款利率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各二份及放款利率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貳佰肆拾壹萬壹仟零肆拾貳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連帶給付原告壹拾參萬參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益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