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37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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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717號

原告 蘇進棻

被告 鄭茨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 鄭憨 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30日,就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左側獨立套房(下稱系爭房屋)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2月1日止,其租金約定每月新台幣(下同)6500元,鄭憨並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有此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足憑,合先陳明。

(二)然於110年1月起鄭憨即無故未給付租金予原告,是鄭憨迄今總共已有39000元之租金未付。且鄭憨破壞鋁窗、鐵窗、洗衣機,應賠償15000元。原告前曾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全數給付,惟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5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暨執據等件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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