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3667號
原告 梁崇民
被告 林春榮 (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溯法回聘等情,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就原告請求被告協助回聘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4,000元,扣除原告起訴已繳1,000元,原告應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又原告之起訴內容有欠具體明確,且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其訴訟要件有所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請求之民事法律依據及符合該法律依據的要件事實,並補繳裁判費3,000元,此項裁定業於111年1月4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前開事項,亦未補繳裁判費3,000元,有繳費資料明細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