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95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959號

原告 鄧莞樺

洪嘉云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淇羨 律師

被告 任國軒

訴訟代理人 黃從恩 律師

被告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訴訟代理人 吳峻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執行職務時向原告實施騷擾行為,被告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為甲○○之僱用人,應連帶負責,而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經查,遠雄公司主營業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甲○○之住所係在新北市永和區,此分別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被告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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