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捌叁叁公克、零點壹零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1案),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2案)。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員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3案)。上揭第2、3案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79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第1案接續執行,甫於96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嗣於91年4月30日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89、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即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後,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5月21日下午6時30分許,經警在彰化縣○○鎮○○路與中興路口進行盤查而查獲(聲請書誤載為在其前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已供其於前揭時間施用部分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分別為0.0833公克、0.1025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2點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嗣於91年4月30日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89、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員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本案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係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97年度毒偵字第2240號偵查卷宗第4頁、第35頁及本院97年9月1日審判筆錄),且其於97年5月21日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6頁、第40頁)。又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分別為0.0833公克、0.1025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一起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然後以火燒烤其底部使生白煙吸入體內之方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人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1案),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2案)。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員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3案)。上揭第2、3案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79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第1案接續執行,甫於96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確為海洛因無訛(淨重分別為0.0833公克、0.1025公克),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業經被告取用部分施用後所剩餘,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