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他字第5號原告 曾建豐 被告金海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文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參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伍拾貳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6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原告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56號判決後,因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75號受理在案,雙方並於二審訴訟中達成和解。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和解筆錄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3,3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另就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63,3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55元。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8,370元,依第一審判決意旨,應由被告負擔52%即4,352元(計算式:8370×52%,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4,018元(計算式:0000-0000)。至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5,955元,依和解成立內容第3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另因雙方和解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聲請退還該審級之裁判費三分之二,故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一即1,985元(計算式:5955×1/3)。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共計6,003元(計算式:4018+1985),被告應向本院繳納4,352元,及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