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0二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一、竊盜罪,有期徒刑五月;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七月;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五月;四、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七月;五、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七月;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四月;七、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七月;八、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三月;九、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三月;十、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七月;十一、竊盜罪,有期徒刑四月;十二、竊盜罪,有期徒刑四月,先後確定在案,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併合處罰之數罪,分別判刑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抗告人所犯上開數罪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以其於密集之時間內施用毒品及竊盜,此類偏差行為,應施以矯治,不能以刑罰對應云云,並援引其他受刑人之執行案件,任意比附,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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