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3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肆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壹捌公克)及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肆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壹捌公克)及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11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該院以同案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同院以同上案號裁定不付審理在案; 嗣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2372號、89年度少調字第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8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至91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8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戒治,且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5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其於93年間,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5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1年、93年間再犯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且執行完畢,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月20日19時許,在高雄縣大社鄉大社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摻水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緊接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20時1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04公克,驗後淨重0.018公克),並採集尿液送驗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
3月21日22時1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9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及針筒1支,經分析檢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4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8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6月18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院卷第25頁)各1紙足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三、第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11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該院以同案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同院以同上案號裁定不付審理在案;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2372號、89年度少調字第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8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至91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8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戒治,且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5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上開徒刑確定,則本件施用毒品罪雖係在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犯,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於93年間,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後,並於95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開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仍未能戒除毒癮,且戒毒之意念非堅,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予以減刑之罪,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4公克,驗後淨重0.018公克),經鑑定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件用以包覆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針筒1支,經送驗亦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亦如前述,則該物品與其內殘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衡情亦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從而上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書記官盧聰明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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