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附民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95年度附民字第208號
原告甲○○被告丙○○
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所宣示之裁定(95年度附民字第208號),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裁定原本及正本第一頁第五行「乙○○○住同上」,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或裁定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裁定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5行關於「乙○○○住同上」之記載,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刪除,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陳憲裕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