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5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東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東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所示之前科,於民國108年7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復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犯行,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又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本次係第3次酒駕經查獲),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警卷第17頁)、幸未造成實際危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60號被告陳東立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東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仟元,徒刑於民國108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110年2月13日凌晨0時20分許起至同日1時1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與武廟路口之統一超商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時10分許,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忠孝一路口,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覺其全身酒氣,於同日1時1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東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檢察官林永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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