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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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4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淑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331號被告黃淑真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8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真於民國100年3月5日某時間,在基隆市廟口某巷內之地上,拾獲 林晏鈴 所有於同年月日上午10時至12時許間,在同市七堵區七堵菜市場某處遺失之NOKIA牌、型號5800之行動電話1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手機予以侵占入己,並自同日23時78分許起插入友人 甘梓辰 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後予以撥打使用。嗣經林晏鈴於同日17時10分許報警處理,為警調閱上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晏鈴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淑真坦承侵占上開手機等情不諱,並經告訴人指訴綦詳及證人甘梓辰證述無訛,另有有上開NOKIA(內碼為000000000000000)牌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查詢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資料各1份、上開NOKIA牌行動電話條碼單1紙及照片2幀在卷可按。
均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非虛,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淑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檢察官張介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4日
書記官楊雅玲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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