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42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麗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麗雪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776號被告顏麗雪女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30巷16號居基隆市○○區○○路168巷3弄33號
5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麗雪於民國100年7月25日上午7時2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32號前,見 陳琳戊 年邁行動緩慢,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意招呼陳琳戊坐下,趁陳琳戊不注意之際,徒手伸入陳琳戊褲子右側口袋內竊取新臺幣23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經陳琳戊報警,警方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琳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麗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琳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檢察官鄭雅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林子堯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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