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4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勝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765),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勝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l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765號被告王勝源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勝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2次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9年2月3日、89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7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1189、128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嗣其表明願參與本署「毒品減害計畫替代療法」以戒除毒癮之意願,並經本署指定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醫師評估後,合適參與本署規劃之戒毒療程,經本署檢察官於99年7月27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12月3日起至100年12月2日止,尚未撤銷)。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7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6月10日下午2時34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勝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於100年6月10日下午2時34分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前揭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檢察官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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