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71號
聲請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童秋茹
李敏華 即李景雄之繼承人
李敏煜 即李景雄之繼承人
李敏至 即李景雄之繼承人
李敏瑋 即李景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李景雄前於民國98年3月2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61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李景雄於100年6月29日死亡,由相對人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268,225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房屋抵押借款/新自由年貸借款暨擔保透支/自由年貸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本院分別於114年1月1日、114年2月3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