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3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郁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郁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貳包(驗餘總淨重壹點肆玖公克)、玻璃管壹支及菸斗壹支(其上均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大麻)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洪郁閔明知四氫大麻酚、大麻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前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2包、玻璃管1支及菸斗1支(其上均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大麻,聲請書漏載)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18日19時16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洪郁閔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9樓之2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2包(驗餘總淨重1.49公克)、玻璃管1支及菸斗1支(其上均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大麻)。

二、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13年聲搜字第997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163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資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2包(驗餘總淨重1.49公克)、玻璃管1支及菸斗1支(其上均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大麻),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現金、手機、大麻種子),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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