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錫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錫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其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民國111年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為保全業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90號

  被   告 陳錫琛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錫琛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0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見 王伊方 所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灰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5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王伊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錫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伊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即擷圖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錫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灰色安全帽1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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